書籍
- 《網路自由的兩難:美國《通訊端正法案》230條如何催生社群網站與自媒體,卻留下破壞網路安全與隱私的疑慮?》
- 作者: 傑夫‧柯賽夫
- 原文作者: Jeff Kosseff
- 譯者: 范明瑛
- 出版社:貓頭鷹
書摘
P.30
在國會通過第230條之前,支撐網際網路的科技、協議已經發展了數十年。然而,第230條為我們今天所知的網際網路創造了法律、社會的框架。今天的網路不僅依賴大型公司產生的內容,也仰賴用戶產生的內容,包括價值數十億美元的社群媒體產業、新聞報導下面的仇恨言論、消費者有能力向全世界揭露某家公司的詐欺和坑騙、可能會毀掉個人名譽的匿名小人毫無根據的指控、這些指控的受害者自由回應的能力。如果沒有第230條,公司可能會因用戶的部落格文章、在社群媒體上亂聊或自製的線上影片而吃上官司。光是這類訴訟會發生的可能性,就足以迫使網站和線上服務供應商減少或完全禁止用戶生成的內容;網路就會只是傳統報紙或電視台的電子版,所有文字、圖片、影片都由公司提供,用戶之間幾乎沒有互動。
P.116-117
由兩個部分構成,都放在「保護『好撒瑪利亞人』圍堵、過濾冒犯性素材」的子標題之下。首先是法案核心的二十六個字,現在稱為第230條第(c)(1)節:
「互動式電腦服務的用戶與供應商,皆不得被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 供之資訊的發行人或發言人。」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乍看之下,這句話似乎不至於造成什麼社會變遷——它完全沒有提到要保護公司免於面對數百萬美元的訴訟,或促進第三方內容成長。
什麼是「互動式電腦服務」?
什麼是「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
將某人視為「發行人或發言人」是什麼意思?
法案本身提供了一些說明。
它定義「互動式電腦服務」為「 任何資訊服務、系統、存取軟體供應商提供給多位用戶,或讓多位用戶得以存取的一台電腦伺服器,尤其包括讓人得以存取網際網路的服務或系統,且這種系統或服務是由圖書館或教育機構營運或提供的。」這個特定用語不僅涵蓋 Prodigy 和CompuServe 等封閉式服務;法院後來做出結論,「互動式電腦服務」還包括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和網站、應用程式和其他線上論壇。這項法案將「資訊內容提供者」定義為「須為透過網際網路或任何互動電腦服務提供的資訊之產生或開發,負起全部或部分責任的個人或實體。」20
這種豁免待遇,為線上服務開創新的法律格局。
這項法案提供公司全面的保護,免為因第三方提供的文字、影片或其他內容而引發的主張負責。
然而,這項保護的確切範圍,要在法院決定「將互動式電腦服務視為其他資訊內實發現結果。
法案宣稱,網際網路代表「全體公民取得教育、資訊資源的非凡進步」,並提供「真正多元的政治論述得以發生的論壇、文化發展得以實現的獨特機會、智力活動得以活躍的無數途徑。」
考克斯-懷登法案觀察到,網際網路服務「對用戶收到的訊息提供極大程度的控制」,並且「在政府規範最少的環境中蓬勃發展,造福所有美國人民。」
這些發現來自民主與科技中心對用戶賦權的報告。
為了不讓大家對他們推動目標的意圖感到困惑,考克斯和懷登還在法案中納入一節,描述他們打算通過這項法案推動的「政策」。
他們列出許多目標,包括「促進網際網路和其他互動式電腦服務、其他互動式媒體的持續發展」,並「鼓勵技術發展,讓用戶有最大的能力,控制使用網際網路和互動式電腦服務的個人、家庭、學校能收到的資訊。」
P.257
美國並不是世界上唯一保護線上中介機構的政府。網站和其他線上服務供應商對源自用戶生成內容的主張,在整個西方世界都享有一定的豁免權。
美國的獨特之處,在於這些公司獲得的豁免十分強大。
許多司法轄區,例如歐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亞,會保護對有害用戶內容完全不知情的線上中介機構。
但一旦他們收到通知(或在某些情況中他們應該知情),就可能會面臨誹謗告訴或甚至刑事罪名。
第230條與上述邏輯最根本的不同之處,在於它對中介機構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用戶發布的內容全不在意。
這種不尋常的保護為線上服務提供了喘息的空間,讓他人在他們的服務上創造內容,不必擔心五年後某項法院裁決會使公司玩完。
二○一○年,美國國會體認到這種差距,通過了《妥善保護本國恆久固有之憲法承傳法案》(原文為 Securing the Protection of our Enduring and Established Constitutional Heritage Act,取其縮寫簡稱為SPEECH法案)。國會制定這項法案是為了因應「誹謗觀光客」的問題,就是有人會在對時時被告保護相對較弱的國家(例如英國),對美國被告製輯課證訴訟,然後要求美國法院執行判決。《SPEECH法 案》禁止美國法院允許原告根據外國誹謗判決徵收美國資產,除非被告「能得到的言論與媒體自由保障」至少與第一修正案的「程度一樣高」。
《SPEECH法案》還明確禁止美國法院執行針對互動式電腦服務的誹謗判決,除非法院確定判決與第230條「一致」。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誹謗觀光客不會試圖藉由控告第三方互動式電腦服務而非冒犯性言論的實際作者,對言論造成寒蟬效應。在這種情況下,服務供應商可能會將據稱有冒犯之嫌的素材下架,而不是打官司。」法案的發起人,眾議員史蒂夫·科恩在法案通過前在眾議院議事廳這樣表示。「提供豁免可以打消不健康的誘因,避免平台在不當壓力下將素材下架。」
《SPEECH 法 案》為在海外擁有愈來愈多顧客的美國線上平台,提供強大的保護。原告仍然可以要求法院扣押被告的外國資產,來規避第230條,但如果第230條擋下原告的主張,原告就不能碰位於美國的任何現金或其他資產。
儘管大家在現代網際網路的發展初期,就已接受美國與世界其他國家之間的差距,但到二○○八年,美國法院開始質疑網際網路到底應該多例外。
P.260
在第230條實施的第一個十年中,第230條從龐大電信法中不起眼的小條文,進化成線上言論、線上創新最基本的保護之一。
但條款也開始招致批評。
每次有線上平台勝訴—————也就是有令人同情的受害者敗訴法官都會質疑提供如此全面、前所未有的保護給網站,箇中的智慧何在。
當全國數十個州級法院、聯邦法院採納第四巡迴法院對澤蘭案的裁決後,大致上而言,法官都被困在對第230條保護的廣義解釋中,進退不得。
美國最高法院從未受理過需要它解釋第230條的案件,因此澤蘭案其實就是圭臬,所有法院的金科玉律。
儘管如此,第230條仍有兩個關鍵的含糊之處,使法官得以著手蠶食條款賦予的豁免。
要理解這些含糊之處,請再看一次第230條的二十六個字:「互動式電腦服務的用戶與供應商,皆不得被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之資訊的發行人或發言人。」
首先,這些平台只有在資訊是「由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的」,才能豁免。
如果原告能夠證明網站其實就是資訊內容提供者,那麼這個網站就不會獲得第230條的豁免。
其次,即使第三方要為訴訟中所有系爭內容的產生負責,第230條也僅禁止法院將平台視為「發行人或發言人」。
如果原告能夠證明訴訟源於被告不是發行也不是發言的行為(例如違背承諾或未能警告危險),那麼法院可能會判定第230條不能擋下訴訟。
P.314-315
這種趨勢,代表在第230條的第一個十年中最顯著的網路例外論大幅衰退。這條法規通過時,正值現代商業網路的萌芽時期。在第230條第二個十年之初,好幾家大型網路服務供應商、網站和其他平台,從第230條的豁免中受益匪務供聯多學者和法學家質疑網路是否需要像第230條這種特殊的法律保護。二○○九年,標題為〈網路空間依賴宣言》的論文毫不避諱地表達了這一派的觀點:
AmericaOnline讓成群擁有家用電腦數據機的人盡情使用電子郵件和網際網路,已經十五年; Mosaic Web 瀏覽器的發布,也已經十五年。
在多年後的今天,只適用於網際網路的法律規則少之又少。人們利用網路購買股票,為二手商品打廣告、申請工作。管控所有這些交易的法律,與線下交易完全相同。
那些聲稱網際網路需要特別的規則來處理這些常見爭議的人,很難解釋這段歷史。儘管缺乏網際網路專用的法律,但網際網路發展得蓬勃興旺。它撐過了投機性繁榮和蕭條,使許多人成為百萬富翁。
也不幸地製造出不少粗魯的部落客。缺乏專門的網際網路民法法典並沒有影響它的發展。
P.347-348
當示威者、媒體、吹哨者和其他人可以暢所欲言時,這種言論可能會損害美國的安全利益。
第一修正案禁止國會剝奪言論和新聞自由,但法院認為這項權利不是絕對的。例如,國會可以,也已經通過法律,禁止揭露機密資訊或對美國官員施加死亡威脅。儘管國家安全和言論自由之間關係緊張,但除非國家安全利益極為重大,否則美國法院通常不願意限制言論自由。
最能突顯這種緊張關係的例子,也許是一九七一年美國最高法院拒絕阻止《紐約時報》和《華盛頓郵報》刊出五角大廈文件,這份機密報告揭露了美國對越南軍事戰略的致命缺陷。「『安全』這個詞是廣泛、模糊的統稱,不應該打著它的名號而廢除第一修正案所體現的基本法律。」大法官雨果·布萊克也許是最高法院歷史上最堅定的言論自由擁護者,他在法院意見書隨附的協同聲明中寫道:「以犧牲知情、代議制政府為代價來保護軍事、外交祕密,不能為我們的共和國提供真正的安全。第一修正案的制定者完全了解既要保衛新國家,又要抵擋英格蘭和殖民地政府濫權這兩件事的必要,因此藉由提供言論、新聞、宗教和集會自由,尋求賦予力量和安全給這個新社會。這些自由不應受到減損。」,
這就是安全與言論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批評對言論自由的保護言之成理,因為有些人試圖利用這種保護來傷害他人,不僅是誹謗,還會散播資訊傷害個人或整個國家,然而,言論自由倡議者表示,「安全」這個字眼通常十分模糊,會成為一種託辭,防止有人說出不受歡迎的想法。正如第一修正案一直是這些辯論的焦點,第230條的言論自由保護也一直是眾人爭論不休的核心。恐怖份子利用社群媒體招募新的追隨者;二○一六年總統大選期間,俄羅斯利用社群媒體散播政治宣傳、假新聞————第230條保護社群媒體供應商免因上述大部分第三方內容而被究責。因此,社群媒體公司和其他線上平台未能阻擋這些有害的貼文,而批評者將矛頭指向第230條。他們辯稱,因為這條法規保護平台,所以降低了平台主動篩選有害用戶內容的動機。
P.363
第230條理所當然地贏得了「超級第一修正案」的美譽,提供了極其強健、世上絕無僅有的網路言論保護————但這只是這整個議題的一部分而已。第230條自相矛盾的地方,在於它也鼓勵線上服務商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規範用戶內容:克里斯·考克斯和朗,懷登在第230條的簡短文字中說得很清楚。這條法律說明,它的目標之一是「讓人不會缺乏動機開發或使用阻擋、過濾的技術,使父母能夠限制孩子存取引人非議或不合宜的線上內容。」「雖然大眾的目光焦點都在讓平台豁免的二十六個字,但這條法律還包含一項不太引人注目的條文,保護平台在採取「善意」行為阻擋「淫穢、猥褻、好色、骯髒、過度暴力、騷擾或其他引人非議」的素材時,不被究責。2
事實上,即使有第230條前所未見的豁免,線上平台仍然會訂定自己的用戶內容政策,並實施創新的程序、技術來執行這些政策。但這些公司也會失手。有些時候,未能規範的情況令人震驚,也讓批評者質疑一項法規是否既能提供業者網路例外論的言論自由保護,又能鼓勵業者負責任地監管內容。
與圍繞第230條的其他爭議一樣,批評 Twitter 允許 ISIS 的內容,讓人不禁想問:第230條有沒有像考克斯和懷登原本打算的那樣,鼓勵負責任的規範措施?就像圍繞第 230條的所有問題一樣,這個問題的答案很複雜。
P.367
政策可能已經存在,但網站實際上做了什麼來規範內容呢?這些政策只是紙上談兵,還是他們有積極地執行這些政策?例如,Google的用戶內容政策說,在Google收到通知後,它可能「檢視內容並採取行動,包括限制存取內容、移除內容、拒絕列印內容、限制或終止用戶對Google產品的存取」。一般而言,平台在具體的規範、移除措施上為人詬病的一點,就是他們都守口如瓶。二〇一七、二〇一八年,當網站因允許非法用戶內容而面臨更多批評時,這種情況開始發生變化。二〇一八年二月,在聖塔克拉拉大學舉行的會議上,許多最大平台的代表討論了他們的規範措施,可能是歷來這些公司在規範措施上提供過最深入的觀點。他們分享統計資料和實際案例,說明如何因應對有害或非法用戶內容的實際擔憂。
P.374-375
在網路史上,線上平台開始採取具體步驟減少用戶內容危害、提高流程透明度是在二○一七至二○一八年,遠超過先前任何時期。他們這樣做並不一定是因為害怕會告倒公司的訴訟,而是對輿論批評和消費者需求的回應。當普通顧客造訪YouTube時,他們希望看到可愛的貓咪影片或音樂會錄影,而不是恐怖主義宣傳。如果 YouTube 或任何其他平台以恨意滿滿或野蠻的用戶內容而聞名,競爭對手可能會就此崛起,接收它的顧客。因此,YouTube調整自己的政策和程序,並在人力和機器檢查上砸下重金。媒體和國會大堂批評韃伐的戰鼓只增不減,當然也促使平台有史以來首度開始重視責任。
P.377
然而,綜觀而言,平台,而非政府,更適合成為線上言論的守門者。
公司通常都會回應顧客:如果平台沒有滿足顧客,可能會難以為繼。Facebook、Twitter可能是二○一八年的社群媒體網站中數一數二受歡迎的,但它們不是最早的社群媒體網站。
Friendster、MySpace等一度占據主導地位,但未能維持市占率;若有平台沒有回應顧客對用戶內容標準的普遍要求,也會落到一樣的下場。法院不向企業那麼直接對大眾負責。聯邦法官是終身制的。如果他們就用戶內容對平台施加很重的責任,幾乎不會遇到平台用戶的反彈。立法者同樣不適合評斷編輯標準,因為他們可能會偏好更有機會幫助他們贏得選戰的規則。
P.417-418
奧利·魯伯 在她的文章《平台的法則》中,很有先見之明地摘要出平台 新商業模式引發的許多重要、尚未解答的問題:
像 Uber、Lyft 這樣的公司,算是替獨立私家計程車與乘客牽線的數位中介機構?還是違反勞動法規的雇主?
若自用住宅屋主自己把住家放上 Airbnb,則將城鎮部分地區劃分為短期租屋區的土地劃分法律是否仍然適用?最近在最高法院敗訴後破產 的Aereo,算是數位天線租賃公司?
還是提供廣播內容串流的服務商,因此侵犯了版權?TaskRabbit 只是替找零工的人牽線的應用程式?
還是應該繳預扣稅的人力資源機構?
Uber、Lyft、Airbnb、Aereo 和TaskRabbit等公司的經營方式違反現有法規,而法律上的爭議往往與如何定義平台業務有關:
這些數位公司是服務供應商?還是個人化交易所的經紀人?我們應該把它們看成僅是提供協助的中介機構?還是擁有堅實架構的企業?
無論是從社會常規的角度或現有的第230條意見書來看,這些問題都沒有簡單的答案。
我很確定問題的清單會愈來愈長,第230條也會同步受到更嚴格的檢視,而意圖修改、完全移除這條法規的嘗試也會持續不斷出現。
可能引起注意的各種創新案例其中之一,就是平台愈來愈常使用人工智慧來處理用戶資料,這種方式在一九九六年可能是無法想像的。
當我們要判斷二十年後的網際網路會如何發展時,對第230條的歷史(包括缺點和全部其他面向)有充足的認識是必要的。
但有了這樣的知識背景之後,我們該何去何從呢?第230條能不能、應不應該在法典中再留二十年?
或者,它只是網際網路歷史上比較單純的年代遺留下來的殘骸?
P.420-421
國會在網路例外論的鼎盛時期通過第230條。
二十年後,網路已經沒那麼例外,也不再是超酷的新科技,考克斯和懷登在一九九六年大為讚賞網路的各種潛力,現在多數都已經實現,而第230條就是催化劑。
網路現在幾乎已經融入生活的每個面向,因此不再像一九九六年時那樣特殊。
而且今天的網路更加複雜,有人工智慧和複雜的演算法處理第三方內容,同時還能運用一九九六年時可能沒有考慮到的權力和能力。
但這不是廢除第230條的理由,反而是我們必須保留它的原因。
第230條創造了上兆美元的產業,廢除它等同於移除產業的根基。
與其廢除,我們其實應該努力了解如何改善第230條。在擋下非法或有害的第三方內容上,平台必須做得更好;如果它們做不到,則國會應考慮有限度地小幅縮減第230條的範圍,以不損害這條法規的整體結構為前提,解決這些問題。
現代網路就是建立在第230條上的房子,它不是街區裡最好的房子,但我們所有人都住在這裡。
我們不能拆掉它,也無法離去。因此,我們必須維護這棟房子,為未來的世代善加保存。